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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許清海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複代理人 陳立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浩彥(下或稱林浩彥)以其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JTHGL46FX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單號碼1403第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2萬元。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日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電線桿處時,因精神不濟以及要拿取放置副駕駛座之手機,不慎將系爭車輛右偏駛出車道,因而撞擊到訴外人丁文賓停放該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或稱丁文賓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之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不予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額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雖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但原告與林浩彥是朋友

。系爭車輛買了50多萬元,買了以後還有付保養費。又因投保時被告沒有要求,所以沒有附買賣契約,現在買賣契約已經不在了。

⒉系爭車輛核定之投保金額不是原告決定的,當時投保有附很

多照片讓被告來核定保險金額,被告在投保前有核算,但原告出險後,系爭車輛修理起來比現金賠償還要多錢,被告卻說系爭車輛殘值不足保險額度,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要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就賠償保險金,不讓原告報廢就給付修理費用,但被告到現在不賠償也不修理。

⒊另外丙式險有包含賠付對方車輛毀損部分,但原告發生本件

車禍致丁文賓車輛全毀,被告到現在都還沒有理賠對方,卻表示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認為被告在推託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為本件車禍之駕駛人,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毁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已明定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之對象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又依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開庭時,已自承其與列名被保險人(即林浩彥)為朋友關係,非被保險人林浩彦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内血親及三親等内姻親,或其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等屬於附加被保險人之身分,顯非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被保險人,原告對被告應無請求權。

㈡、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為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86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⒈林浩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表示係以86.2萬元購入

系爭車輛,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即依林浩彥所稱購置金額予以承保;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向被告申請汽車險理賠時,被告原欲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規定,代訴外人林浩彥賠付車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保險金,惟被告確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時得知林浩彥購入系爭車輛之時點,該車之市場價值僅餘約40萬元,明顯有以低價車投保高額保險之情事,是林浩彦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市場價值有不實說明,且已影響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之危險估計,因而被告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予林浩彥以做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原告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退步言之,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

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内為有效。」保險法第76條定有明文。若林浩彥未有保險法第57條、64條第1項、第2項得解除契約之情狀,至少有符合保險法第76條規定超額保險之情事,縱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契約應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内為有效,且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全損理賠須計算折舊率(0.9%),所以保險金額應該是86萬(86.2萬)元的九成(即賠償率91%)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駕駛林浩彥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日1時20分,

在臺西鄉蚊港村台17線崙峰158號電線桿處前面,自撞發生本件車禍(如警方處理資料)之事實。

⒉系爭車輛有經車主林浩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如臺北地院卷附所示,被保險人為車主林浩彥。

⒊保險金額為86.2萬元,未經被告給付。

⒋系爭車輛受損資料如原告及警方提出之照片。

⒌系爭車輛維修的費用已經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

㈡、主要爭點: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賠之

義務?⒉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⒊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其友人林浩彥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日1時20分,在臺西鄉蚊港村台17線崙峰158號電線桿處前面自撞發生本件車禍,而系爭車輛曾經林浩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8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費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所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補發)、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等件附臺灣臺北地院卷,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6日雲警西交字第1100018077號函送系爭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按,足信無誤。

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第一項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等語,有被告公司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條款)載明可按(北司調卷第33頁)。而原告自承其非被保險人,係被保險人林浩彥之朋友等語,可見原告亦非被保險人林浩彦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内血親及三親等内姻親,或其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等屬於附加被保險人之身分,依上意旨,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被告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足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