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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郭同會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豊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69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補正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請廢棄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69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通知命異議人提出已與相對人解除契約,故得向其請求返還定金新臺幣20,000元之釋明證據,異議人業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雖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然未一併檢附郵件送達回執,本院尚無從確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相對人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異議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難認該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故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其已補正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影本為由,聲明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然查,異議人所補正之郵政送達回執影本,為異議人向郵政機關寄交存證信函時郵政機關所給予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非相對人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之「送達回執」,因而不能認為異議人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