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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聲 請人 徐錦光相 對 人 丁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87號裁定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8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為由,相對人應給付60塔位(120萬元),聲請給付民國93年3月10日至今所衍生之利息。異議人因履行協議獲法院得120萬元,實屬該合約精神賠償,相對人於93年3月10日後未給付塔位既屬違約,本應賠償合約註明價金為400萬元,經法官斟酌以120萬元象徵性懲罰。異議人本件請求與違約金不可相提並論,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判決,係民事法院針對原告起訴之請求(聲明)是否有理由之意思表示。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係對於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確認(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或變動(形成之訴)。因此,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通常於法院做出實體判決時,即告確定。僅餘如何依該判決為執行之問題,並無得以該判決為依據再為請求之理。異議意旨表明依據新竹地院判決為由云云。依上所述,核與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異。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向新竹地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該院以兩造於92年12月5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內容記載:「一、…甲方(即異議人)願搬離新竹市…房屋(含附屬之全部地上物)及戶籍遷出(…)並同意由乙方(即相對人)拆除或為任何處分。乙方則基於甲方之誠意,願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懷恩堂靈骨塔位六十位補償甲方。…

四、罰責約定:甲方違約不拆、不搬遷,乙方金額不兌現或雙方違背本約任何一條款時均須賠償另一方本約約定金額一倍之罰責。」等規定,判准異議人先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塔位60位部分有理由,請求違約金400萬元部分則有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1號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約定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至8頁、第11至22頁)。依上規定意旨,上開新竹地院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違約金120萬元,即應視為相對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再為本件聲請,亦有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情事。

五、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無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