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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李淵源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聲請對相對人陳行賢(即陳淑女)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6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異議人對110 年8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0年度司促字第60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同年月25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事項外,債權人就其請求亦應釋明之(同法條第2 項)。

其次,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㈡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固據提出其與「案

外人(即債務人)劉桂森及相對人陳行賢」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民執字第24468 號分配通知(含分配表)等件為佐。惟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僅得作為釋明聲請人與劉桂森間有抵押關係存在,另前揭分配通知僅得釋明聲請人對劉桂森在該執行案件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而已,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其對主債務人劉桂森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及本件相對人之連帶保證證明文件,以釋明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緣由,以作為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上開文件尚難作為釋明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職是,聲請人就其請求,尚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劉桂森分別於88年7 月7 日、同年8月1 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702,000元、5,885,000元,並於同年8 月5 日以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且邀同相對人陳行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揭不動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88年度民執字第24468 號)拍賣,伊僅受分配2,381,265 元,劉桂森迄仍積欠伊本金及利息共60,133,364元,因相對人在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明擔任劉桂森對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相對人就劉桂森對伊所負上開債務,在30,618,735元(計算式:33,000,000-2,381,265=30,618,735)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原裁定以伊未提出足資釋明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為由,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借據2 紙為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即保證人保證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履行債務,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以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通常不生保證問題。是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自須就保證人所擔保之主債務現仍屬存在乙節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事項外外,債權人就其請求亦應釋明之(同法條第2 項)。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而所謂因釋明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㈡經查: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於88年8 月5 日曾向其表示就案外

人劉桂森對其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願在3,3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6074號卷第5 、6 頁)為證,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保證契約乙節,固堪認已為釋明。

⒉其次,異議人對案外人(即被保證人)劉桂森存有何種債

權債務關係,且屬上開保證契約所擔保範圍之債務等情,迄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前,異議人均未有所主張及舉證,直至提起本件異議後,異議人始提出劉桂森署名之借據2 紙為證。

⒊基上,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

既未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包括主債務之種類),亦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即主債務存在之證據),則其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