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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吳柔慧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吳添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添枝(男、民國前0 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000 號)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添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毫無音訊,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也找不到失蹤人之其他親戚,因此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添枝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0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報紙1 份等件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卷宗,經過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又失蹤人吳添枝為日治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0 年00月00日出生,於「昭和八年(即民國22年)貳月八日戶主相續」,為「臺南州○○郡○○庄○○○○番地」之戶主,於「昭和拾四年(即民國28年)九月貳拾四日廢家○○市○○區○○○○○○○○入夫婚姻」,此後即查無吳添枝之戶籍資料等等情形,有雲林○○○○○○○○110 年6月10日雲麥戶字第1100001505號函及檢附之失蹤人吳添枝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附於前述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卷宗內可以佐證,又國民政府於民國(下同)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故依據前述戶籍資料及雲林○○○○○○○○函文記載,可知吳添枝於28年9 月28日自「臺南州○○郡○○庄○○○○番地」除戶,並入贅岡田家後,此後在臺即查無戶籍資料,足認吳添枝自其離去最後住所之翌日即28年9 月29日起應已處於失蹤之狀態。再者,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以及同法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又依據我國國民身分證沿革,於58年7 月起,配合電腦作業,自出生登記即配賦統一編號(即現行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於65年間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已完全採如現行身分證之統一編號,並於75年間為我國第4 次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然而,參照前述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內所附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顯示吳添枝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且該土地於81年7 月14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為土地登記時,吳添枝之統一編號係記載「*PF0000000」等等情形,可見於81年7 月14日該土地因「土地重劃」而為土地登記時,吳添枝並未提出符合當時法規規定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前往申請更正登記或辦理土地更新資料,更加可以認定吳添枝當時即處於失蹤、生死不明之狀態。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吳添枝自28年9 月29日即失蹤杳無音訊這個事實,可以認定。所以聲請人的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失蹤人吳添枝係於28年9 月29日失蹤,距離民法總則修正時(即71年1 月4 日)已經超過42年,所以本件依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據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其死亡宣告。綜上,失蹤人吳添枝係於28年9 月29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38年9 月29日即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