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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陳明杰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陳明杰為被繼承人黃奇香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於97年9

月22日確定,迄今已有13年,期間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及收受法院文書之送達等事務,經受本院執行處通知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282 號拋棄繼承、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登記為遺產管理人或申報遺產稅等情,聲請人具狀表示:除擔任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授受文書外,法院未要求執行其他事務。其未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登記亦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目前並不清楚有何遺產管理事務代辦。綜上,聲請人既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奇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未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及編制遺產清冊,是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於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前,即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