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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聲 請 人 陳長興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木欽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木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7 年度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木欽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99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通知拍定在案,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86,003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係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7款、第182 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就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惟查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先行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遺產管理人報酬計

算書、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臺灣導報(全國版)廣告費用收據、臺灣導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雲林○○○○○○○○○○戶政規費收據、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申請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925 號拋棄繼承事件、10

7 年度司繼字第9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9 年度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核閱上開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案卷後,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郭木欽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郭木欽遺產相關事務之時間將近3年,且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全部業經拍定,而本件被繼承人郭木欽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本院考量聲請人後續事務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郭木欽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

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雲林縣 西螺鎮 社東 428 1159.04 1280分之194 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1,361,001元拍定。 2 雲林縣 西螺鎮 社東 426 6.74 1280分之194 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2,001元拍定。 3 雲林縣 西螺鎮 社東 428-1 58.41 1280分之194 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23,001元拍定。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