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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徐錦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即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興建納骨塔,須拆除聲請人之房屋始能申請建物執照,雙方遂於民國92年12月5 日簽定搬遷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於93年3 月10日前搬離新竹市○○路00

0 巷000 號之房屋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000 元及靈骨塔位60位,相對人給付4,000,000 元後,卻以公司尚未營運為由,拒絕給付塔位,而簽約時有口頭約定一個塔位價值20,000元。因債務人遲未給付60塔位有損聲請人應得之利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8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定判定相對人賠償1,200,000 元及給付60塔位,並有證人何智昌之證言可佐,故聲請人就60塔位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以其60塔位價值1,200,000 元為計算基準所生自93年3 月10日起算至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011,616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33號民事判決判相對人應給付懷恩生命紀念館內之靈骨塔位60位,及給付1,200,000 元確定在案,聲請人以相對人遲延給付60塔位而受有利益損失,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具狀釋明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又未釋明聲請人有何因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之情事,況聲請人前已就履行協議事件取得1,200,000元違約金賠償之勝訴判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