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聲 請 人 西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觀玉代 理 人 張文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鼎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富禾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HWA0000000)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富禾食品有限公司印、相對人印,而相對人於斯時又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之蓋章,係代富禾食品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故相對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另聲請人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273條之規定,相對人為第三人富禾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今違反票據法第4章之規定致他人受有金額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通常情形下,發票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僅是涉及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仍須由聲請人就其具體情節如何違犯前述條文加以釋明,本院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來狀抄錄相關法條,空泛陳述相對人為第三人富禾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票據法第4章之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等語,而生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綜上所陳,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