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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6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989號聲 請 人 郭同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豊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已與相對人解除契約,故得向其請求返還定金新臺幣20,000元之釋明證據,聲請人業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雖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然未一併檢附郵件送達回執,本院尚無從確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相對人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難認該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故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