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 告 李賜鴻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參酌原告事故發生時年齡56歲,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640,000元【計算式:44,000×12×5=2,640,000】及請求被告應給付3,404,168元,合計為6,044,168【計算式:2,640,000+3,404,168=6,044,168】,應徵裁判費為60,89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0,89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