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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重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碧珍間請求歸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顏碧珍歸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請求歸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1,696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493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前揭說明,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故上開金額21,493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