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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朱佩珊(即朱耿德之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仁崑即泰琨行等間收取訴訟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朱耿德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朱佩珊應於繼承原告朱耿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朱耿德不服提起上訴,嗣該事件因原告朱耿德於110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朱佩珊遂於110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上訴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朱耿德於本院起訴 (下稱系爭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泰琨行即李仁崑」應自收到本院執行命令之翌日,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告王秀滿應給付其所有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給被告朱文敏,並在888,765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第一、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被告朱文敏因對原告朱耿德侵權行為,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其應給付原告朱耿德888,765元及利息,而原告在系爭訴訟係基於收取訴訟、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依序向被告李仁崑即泰琨行、被告王秀滿請求同一內容之給付即888,765元,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顯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計算;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法律規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88,76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另原告朱耿德不服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14,535元,嗣原告朱耿德於110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朱佩珊於110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上訴,原告朱佩珊(即朱耿德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其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4,845元(計算式:14,535×1/3=4,845),故原告朱佩珊(即朱耿德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朱耿德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35元(計算式:9,690+4,845=14,535),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