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 告 丁寶蓮
丁玟玲
黃丁金燕
陳雯怡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丁佳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丁寶蓮、丁玟玲、黃丁金燕、陳雯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3,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另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605元,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535元(計算式:139,605×1/3=46,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39,605元(計算式:93,070+46,535=139,605)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