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鎭煌即金冠美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金冠美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報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金冠美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准予解散登記,為辦理公司清算事宜,於110年5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之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報紙公告等,聲報清算人就任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28日向本院聲報金冠美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以雲院惠民福109年度司司字第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22號卷宗查明無訛,而查前開清算人之呈報既未經撤銷,且聲請人亦未陳報前開就任業經股東會解任,即無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與法不符,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