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周慶成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債權人就本件更生之執行事件,為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11年1月1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權,並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本金新台幣93,940元及其利息等金額,並為有擔保或優先之債權(擔保車號0000-00)等語。然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0年11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0年12月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開公告已揭示於司法院網站及債務人所在住、居所之公所,惟債權人遲至111年1月12日始具狀申報債權。是以,債權人申報前開債權,既已逾本院公告所定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之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