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債 務 人 張淨慧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漢律師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許瑋玲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消債條例第60條、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
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自110年10月18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2月25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846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204,912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公告,且亦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及債權人送達回執聯可稽。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2,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8.4%(不含劣後債權))表示不同意)。是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㈡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陳報其每月固定收入為16,846元,已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審認在案。是債務人以上開固定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而債務人以14,000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93年出生)暫無庸支出(子女有補助金、成績優異獎助學金補貼),除已經上開裁定審酌認定外,債務人主張節樽開支,其每月必要支出亦顯低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且亦未陳報扶養費用,雖其有保單價值解約金52,765元,惟若平均於每期還款能力亦僅多733元亦小於債務人節樽開支之必要生活費用3,076元(17,076元-1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04,912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計算式:404,304+52,765元-478,704=457,069-478,704=-21,635元≦204,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2005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及保單解約金52,765元,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4,912元 二、總清償比例:21.36%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還款金額(元) 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734 14.15 403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9,164 37.45 1,066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4,252 48.4 1,377 合 計 959,150 100 2,846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2,846元。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