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25642號債 權 人 林俊安
林俊邦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榮田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間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拆除如附件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及返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他人主張地上建物為其所有,且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即不得單憑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拆除他人之地上建物,債權人應另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以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拆除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者,需該建物亦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之共有人所有,始得為之;若建物非共有人所有或是為共有人與他人所共有,則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請求執行。
二、經查,本案原債權人為林榮田,其與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及第三人林榮典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原2885地號)之共有人,債權人林榮田與第三人林榮典分別為第三人林水盛之三子及長子,而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則為林水盛二子林榮圖之子。原2885地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割確定,由林榮田分得288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林俊邦及林俊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林俊邦及林俊安則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變更債權人,並委任林榮田為其二人之代理人,合先敘明。然:
㈠本院於110年11月9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債權人及債務人等
至系爭土地勘查測量,原2885地號上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號之三合院(系爭三合院),系爭三合院之位置圖如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三合院正身為編號B部分,右護龍則為編號C部分,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則如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然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係包括三合院正身之右側部分建物及三合院右護龍之全部建物。雖兩造於111年2月8日協議由債務人於111年8月4日前自動履行,惟債務人於111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三合院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原始起造人或出資建造人為準,而系爭三合院係由債務人之祖父林水生(為林水盛之誤載)所建,故三合院之東側廂房之拆除費用非僅由債務人負擔。本院乃於111年8月9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林榮典到院訊問,司法事務官問「土地上的三合院(三棟建物)是誰建造的?」,債權人代理人林榮田及第三人林榮典均稱「三合院是我爸爸林水盛建造的,超過60年了」、司法事務官問「房子有沒有分割?」,債權人代理人林榮田及第三人林榮典稱「三合院的所有權並沒有說好要給誰」、司法事務官問「林水盛有幾個小孩?有沒有人拋棄繼承?」,債權人代理人林榮田稱「四個。沒有」、司法事務官問「你們有拋棄房子交給林政宏、林政億繼承嗎?房子的產權在林水盛往生後並沒有成立分割或是由誰繼承的協議?」,債權人代理人林榮田、第三人林榮典均稱「沒有」,另債務人林政宏則在訊問中稱只有取得正身的使用權,稅籍資料登記的39坪也只有正身部分。債務人林政宏亦稱「正身的部分已經拆除完畢,東側的建物因為所有權的關係還沒有拆除。」,有本院111年8月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函請雲林縣稅務局提供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稅
籍資料(含歷次變更記錄、建物面積平面圖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林水盛之遺產清冊及雲林○○○○○○○○提供被繼承人林水盛之子女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系爭三合院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三合院原始初設籍人為林水盛、時間為57年。於102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納稅義務人為林政宏、林政億各2分之1,在於111年5月12日以二等親買賣為原因移轉納稅義務人為林政宏為1分之1。稅籍資料所載之面積為129.6平方公尺,建物平面圖所繪製之面積及位置則與系爭三合院之正身相符,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1年8月17日雲稅房字第1110075706號函在卷可考。再查,被繼承人林水盛於110年7月間死亡,其繼承人除林榮典、林榮田及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外,尚有林月琴一人,其繼承人等五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申報遺產稅,此有雲林○○○○○○○○111年8月15日雲南戶字第1110001828號函、本院查詢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12305611號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訊問筆錄之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及稅籍資料等事證,可推知系爭三合院為債務人之祖父林水盛所建造,於林水盛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僅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所有,而系爭三合院之正身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業經債權人代理人及債務人陳報已自行拆除完畢,僅餘系爭三合院之右護龍即東側廂房(即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尚未拆除。惟查,系爭三合院之右護龍即東側廂房(即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與債權人代理人林榮田、第三人林榮典、林月琴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水盛而來公同共有之建物,故如前所敘,依法即不得僅憑分割共有物判決而請求拆除該等建物。從而,債權人就旨揭聲請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