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高泰山

林韋伶相 對 人 王碧珠代 理 人 江永敏相 對 人 王志榮

余雪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碧珠、王志榮、余雪霞之前手明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間陸續向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555,000,000、②115,000,000元、③235,000,000元、④235,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①8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②82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③8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④8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查第三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迄今尚積欠本金44,00,000元、1,453,057,000元及執行費用未還,而前開債務及抵押權業經原債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及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又第三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王碧珠、王志榮、余雪霞名下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契約書、本院雲院忠105司執丙字第22062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恭99年度執丙字第28286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寄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11月22日雲院惠非平決110年度司拍

字第10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振明、吳崑堂、吳振瑞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前開當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僅相對人王碧珠具狀稱,陳報人願與聲請人試行和解,請貴院暫緩執行,又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陳稱表示其與聲請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彼此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亦無提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等語,以及另一相對人余雪霞具狀稱,聲請人應釋明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係於何時受款、何時轉讓,當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未受償之債權各為若干,始可佐證本件抵押債權仍存在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而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擔保債權之釋明文件,形式上已合乎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相對人余雪霞、王碧珠質疑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一事或是否與聲請人試行和解等,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是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雖主張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公有部

分及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雲林縣○○鎮○○段000○號、555建號、680建號建物一併拍賣等。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基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有所限制,惟此僅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應如何執行之問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業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即明,故執行法院應將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未涉及該抵押物之移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是系爭建物既未登記為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物,則自形式上審查,難認其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聲請一併拍賣。又聲請人雖稱該建物與基地依法有處分不可分之限制,故得請求一併拍賣,然依前開說明,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於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0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南陽 153 8959.39 10000分之44 王碧珠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王志榮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余雪霞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高泰山之債權額比例:100分之99、林韋伶之債權額比例:100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