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相 對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其孳息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亦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現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處設有2筆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及其孳息,經本院101年度執全寅字第14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又佑泰公司分別向①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原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②第三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承攬①「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②「榮星公園游泳池改建暨地下停車新建統包工程」,並於完工後分別於①民國97年1月20日、②97年4月29日向聲請人投保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佑泰公司同意就①保險金額3,350,000元、②2,115,994元之範圍內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定期存款單為聲請人設定質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①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原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②第三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已分別於①109年12月28日、②109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同意退還佑泰公司保固保證保險單,並解除保固責任。茲因聲請人日前知悉佑泰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經鈞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已選任吳聰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而依償還同意書第四條之規定,於立同意書人宣告破產時,聲請人無須通知,並不經訴訟或其他程序,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資抵償債務,是以佑泰公司迄今對聲請人仍有負債68,869元未為清償,聲請人具狀聲請拍賣質物,洵屬有據等語,爰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8號債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償還同意書、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農水南投字第1096470226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停土字第1093093778號函等影本為證,依法聲請拍賣質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8號債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償還同意書、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0年3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陳述意見,相對人固於同年月23日具狀稱:系爭擔保債權係所謂代位求償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換發債權憑證後增長為5年,又聲請人所持債權憑證發文日期為104年1月22日,應至遲於109年1月21日換發或聲請執行,顯已超過5年。又查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故本件聲請人應不得請求有關利息部分云云。惟非訟法院僅得對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所提時效抗辯,已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附表: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編 帳號 存單號碼 存單金額 (新臺幣) 存戶 利率 號 ① 000000000000 HA NO.0000000 1,005,000元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固定利率年息2.61% ② 000000000000 HA NO.0000000 423,199元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機動利率年息2.685%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