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周文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弦桀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有明文。惟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以其登記之內容,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屆期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即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則應依形式審查而為判斷。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其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無從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有相對人簽發之本面額本票一張及借據為憑,且相對人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而依抵押設定約書第26條第1項所載,前開「借款契約」視為本契約之一部。茲因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未兌現及自借款之後未按約每月繳付利息,依其等約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視同已屆清償期,惟相對人迄仍分文未清償,迭經催討,亦均置若罔聞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有扺押權之存在,固為屬實,惟抵押債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亦屬抵押權內容之一部,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於不動產登記謄本僅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而定時,固得依兩造提出之債權契約加以判定;然於謄本已登記有確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時,即應以經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另有記載或兩造間另有約定而異其認定。是以本件扺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既登記為110年10月31日,則系爭擔保債權顯屬未屆清償期,則聲請人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