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白雅雯相 對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歷經數次上訴及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7,236元,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

,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又就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嗣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另就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又就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伍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

書所載,共計407,236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自99年7月25日起至回復聲請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聲請人62,595元,該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第一審法官核定為7,551,000元。歷經數次更審判決,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回復聲請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8,095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l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計算標準,聲請人起訴係自99年7月25日開始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62,595元,並以十年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僅判准聲請人自100年6月25日起至回復聲請人職務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8,095元(即按月以58,095元計算,可請求9年1個月部分勝訴),則聲請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算應為6,332,355元(計算式:58,095×12×9+58,095),參前開108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意旨,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即為0000000/0000000。另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計算,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民國99年5、6月間短發薪額77,430元本息、及停止職務期間每月薪資62,595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是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駁回聲請人部分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雖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就上開上訴部分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該數項標的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聲請人就上開上訴被駁回部分,並無繳納裁判費,自無庸負擔被駁回上訴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於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時有繳納裁判費113,766元,是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該筆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100,000元部分,亦屬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是聲請人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支出如附表計算書之訴訟費

用合計為193,470元(計算式:75,844+2,202+880+113,766+778=193,470),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故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62,246元(計算式:193,470×0000000/0000000=162,2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13,766元(計算式:113,766+100,000=213,766),合計共376,012元(計算式:162,246+213,766=376,012)。是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金額即確定為376,01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另相對人雖有於歷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等

訴訟費用,惟經本院通知其提出,相對人並未提出,僅向本院陳報因不服臺南高106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有支出上訴最高法院之委任律師費用40,000元、臺南高108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及不服臺南高108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之委任律師費用40,000元,並提出律師出具之收據及簽收單為證。然依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經第三審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既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上揭第三審律師費用,即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又相對人請求第二審律師費部份(即臺南高108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依首揭規定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不得予以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5,844元 聲請人白雅雯繳納。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2,202元 同上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88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13,766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778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113,76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14號裁定) 100,000元 同上 合 計 407,23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