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蔡麗玉(即劉金城之繼承人)
劉艾容(即劉金城之繼承人)
劉宜佩(即劉金城之繼承人)
劉伊修(即劉金城之繼承人)
劉宜芳(即劉金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莊秸富即莊進宗上列當事人間80年度民執全字第194號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秸富即莊進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秸富即莊進宗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劉金城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0年度全字第228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0年度民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金城之繼承人,亦經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之未拋棄繼承函等文件,證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劉金城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回覆函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通知相對人如已對聲請人或被繼承人劉金城等人提起訴訟,應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陳報,惟其收受後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如相對人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