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羅添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騏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 年12 月8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73 號民事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及羅建民)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該事件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通知補正上開書據,惟其迄未補正,故本院僅依上開民事案件卷內資料為審查,計有聲請人羅添茂及被告羅建民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百治於第一審訴訟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新臺幣(下同)
201 元,相對人杜騏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羅添茂於第一審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60 元,【計算式:(201+9,580)÷3=3,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及另一被告羅建民扣除於第一審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外,尚應給付相對人3,059元【計算式:3,260 -201 =3,059】,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