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蔡政峰(兼劉素玲、朱淑賢之承當訴訟人)
劉清吉劉清男劉楊夏子劉貴美劉恩廷(兼劉財富、劉秀珠、劉敏雄之承當訴訟人)
劉明義劉明和
劉宥霆相 對 人 黃東岳
劉俊彥
王存富
蔡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俊彥、王存富、蔡金玲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東岳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東岳應給付聲請人蔡政峰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東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等人曾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6元,聲請人蔡政峰支付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為此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相對人黃東岳即原告起訴,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即被告等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黃東岳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黃東岳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是聲請人等人及相對人黃東岳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
㈡本件聲請人等九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2,486元,相對人黃東
岳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0,499元,本件兩造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費用合計為92,985元【計算式:42,486+50,499=92,985】,又聲請人蔡政峰(兼劉素玲、朱淑賢之承當訴訟人)等9人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依其應有比例核算,應負擔裁判費比例後,每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所載,另聲請人及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劉俊彥、王存富、蔡金玲各應給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東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核計後,確定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蔡政峰有支出第三審律師費,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該筆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黃東岳負擔,是相對人黃東岳應給付聲請人蔡政峰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計算書一: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42,486元 聲請人蔡政峰等9人共同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蔡政峰繳納計算書二(相對人黃東岳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107.07.12 地政規費及戶政規費 615元 107.07.25 地政測量費、圖費 4,150元 107.07.25 地政測量費、圖費 15,200元 107.08.30 第一審裁判費 26,324元 107.11.08 地政規費 100元 108.03.18 地政測量費、圖費 1,750元 108.05.28 地政規費 120元 108.08.20 戶政規費 240元 108.08.21 合 計 50,499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第二審裁判費支出 1 劉清吉 3116/65205 7,461元 2 劉清男 201/4830 6,498元 3 劉楊夏子 1/54 2,891元 4 劉明義 1/54 2,891元 5 劉明和 1/54 2,891元 6 劉宥霆 1/54 2,891元 7 蔡政峰 2/90 3,470元 8 劉恩廷 4/81 7,710元 9 劉貴美 2/54 5,783元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劉俊彥應給付左列共有人之金額 王存富應給付左列共有人之金額 蔡金玲應給付左列共有人之金額 1 黃東岳 2/16 11,623元 12,091元 24,636元 2,149元 2 王存富 398583/0000000 35,524元 0 0 0 3 劉俊彥 3/16 17,435元 0 0 0 4 劉清吉 3116/65205 4,444元 939元 1,913元 167元 5 劉清男 201/4830 3,870元 817元 1,665元 145元 6 劉楊夏子 1/54 1,722元 364元 741元 65元 7 劉明義 1/54 1,722元 364元 741元 65元 8 劉明和 1/54 1,722元 364元 741元 65元 9 劉宥霆 1/54 1,722元 364元 741元 65元 10 蔡金玲 3/90 3,100元 0 0 0 11 蔡政峰 2/90 2,066元 436元 889元 78元 12 劉恩廷 4/81 4,592元 970元 1,976元 172元 13 劉貴美 2/54 3,444元 727元 1,482元 129元 備註: ①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2,985元乘以其應負擔之比例(詳如108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所載,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相對人王存富、劉俊彥、蔡金玲按比例給付與聲請人,又相對人王存富、劉俊彥、蔡金玲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059元,應給付予各共有人之金額分別係以35524/56059、17435/56059、3100/56059之比例乘以各共有人應受給付之金額計算,是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東岳應受給付之金額,經核算後詳如裁定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