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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李維倫相 對 人 李溪泉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經承受李陳藤對相對人李溪泉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以代債權人李陳藤提出之原保證書。茲因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前揭保證書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承辦股提出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