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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史東泰相 對 人 陳美吟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陳美吟、林俊宏提供總計600,000元之擔保金,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通知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