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小蓉相 對 人 吳一平
吳一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一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一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3,283元,爰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49 號撤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一宏(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吳一平(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57,133元、囑託地政機關勘測費用16,15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吳一宏、吳一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為31,512元、41,771元,並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