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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鄒政來相 對 人 黃茂源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提供之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向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在案。茲因兩造成立調解,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0年度全字第19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確已撤回前開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