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鄭珮均
鄭煌海鄭家銘鄭珮妤相 對 人 黃章榮
林翰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素卿前遵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在案,嗣後張素卿死亡,由聲請人等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由聲請人等人提供新臺幣414,000元之擔保金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6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均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