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佩瑜相 對 人 鄭敬仁(即鄭征三之繼承人)
鄭敬民(即鄭征三之繼承人)
鄭秀菁(即鄭征三之繼承人)
曾蘭鳳(即鄭征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征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36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62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征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第一審裁判費8,860元,合計9,3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2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征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60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20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