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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方世瑩相 對 人 陳萬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813元,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9,813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