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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相 對 人 劉家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9105),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以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全字第259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且聲請人已於109 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亦於109 年12月4 日辦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而相對人於109 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寄存送達,110年1月13日確定),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946號函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