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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相 對 人 吳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656號請求債務人返還保險金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 元,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240元【計算式:20800×0.3=6,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