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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平賢相 對 人 林麗華

鄭萬水

鄭萬得

鄭胎賜

鄭胎助

沈明炎

林金生

林金水

林金發

林進國

鄭廖花繡

鄭雅方

鄭佩芳

鄭玉婷

鄭光哲

邱國男

邱錦智

邱嘉德

邱志忠

吳鄭桂英

鄭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9,567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79,567元。

是依上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471元【計算式:79,567×72分之14=15,471.3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鄭胎賜雖於訴訟中支出估價費,惟本院於11

0 年3 月1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支付費用之釋明資料等,相對人鄭胎賜於同年3 月17日收受通知,迄今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 張平賢繳納。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鑑定界址複丈費)107/5/17 4,20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土地勘查複丈費)107/10/17 4,20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土地分割複丈費)108/1/17 9,000元 同上 估價費(108/6/21) 48,000元 同上 合 計 79,567元附表:

相對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訴訟費用(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麗華 12分之1 6,631元 79,567×12分之1=6,630.58 鄭萬水 216分之7 2,579元 79,567×216分之7=2,578.56 鄭萬得 216分之7 2,579元 79,567×216分之7=2,578.56 鄭胎賜 108分之7 5,157元 79,567×108分之7=5,157.12 鄭胎助 108分之7 5,157元 79,567×108分之7=5,157.12 沈明炎 108分之19 13,997 79,567×108分之19=13,997.89 林進國 108分之7 5,157元 79,567×108分之7=5,157.12 林金生 108分之7 5,157元 79,567×108分之7=5,157.12 林金水 108分之7 5,157元 79,567×108分之7=5,157.12 林金發 108分之7 5,157元 79,567×108分之7=5,157.12 鄭文農之繼承人即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 162分之5(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2,456元 79,567×162分之5=2,455.77 鄭光哲 81分之5 4,912 79,567×81分之5=4,911.54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