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珮均
鄭煌海
鄭家銘
鄭珮妤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凰慈相 對 人 林翰祥
黃章榮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以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張素卿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原聲請人張素卿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死亡,由聲請人鄭珮均等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現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欲收回其所出具之保證書,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15號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