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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子筠相 對 人 張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經鈞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180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5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180號、109 年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裁判費壹仟元;鑑定費貳萬柒仟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鑑定費用27,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為301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 分之1即14,901元【計算式:(1,000+27,000+1,500+301)÷2=14,9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301 元,經抵銷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4,600元【計算式:14,901-301=14,600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