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劉宜佩(即劉金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秸富即莊進宗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8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第三人即債務人劉金城之財產,經本院以80年度全字第228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80年度民執全字第194號將劉金城之財產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本案訴訟。嗣劉金城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債務人劉金城之繼承人,本院分別於110年4月16日、6月7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劉金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等事項,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提出補正,致本院無法據以審查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本院即無從依法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