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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張素菁相 對 人 張新亭

張李玉

張語玲

張珮禎

張淑華

張維

張天助

張瑞宏

張順明

張榮宗

張見文

張見州

張志榮

張榮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590元,亟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62,590元。是依上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47元【計算式:62,590×4分之1=15,647】,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張素菁繳納。 地政規費(土地分割複丈費)108/7/11 15,20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土地分割複丈費)108/10/8 7,50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鑑定界址複丈費)107/11/28 4,240元 同上 合 計 62,590元附表:

相對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維 12分之1 5,216元 62,590×12分之1=5,215.8 張天助 1688分之75 2,781元 62,590×1688分之75=2,780.9 張榮發 1688分之75 2,781元 62,590×1688分之75=2,780.9 張瑞宏 8分之1 7,823元 62,590×8分之1=7,823 張順明 3376分之122 2,262元 62,590×3376分之122=2,261.8 張榮宗 12分之1 5,216元 62,590×12分之1=5,215.8 張見文 12分之1 5,216元 62,590×12分之1=5,215.8 張見州 12分之1 5,216元 62,590×12分之1=5,215.8 張志榮 12分之1 5,216元 62,590×12分之1=5,215.8 張新亭、張李玉、張語玲、張珮禎、張淑華(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12分之1(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5,216元 62,590×12分之1=5,215.8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