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吳丁糞代 理 人 杜芝亭相 對 人 吳銘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5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