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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蔡銘和相 對 人 蔡醫院即蔡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易第18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115 元,爰提出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醫院即蔡金水間請求給付加

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易第1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確定,且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147,000元,依法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其請求金額為2,905,600元,則依聲請人縮減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聲請人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僅為29,809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276元【計算式:42,085-29,809=12,276】,並不在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範圍內,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嗣第一審判決其中13,197元本息部分勝訴,聲請人僅就其敗

訴中之916,115元提起上訴,是第一審確定部分為未經兩造提起上訴之1,989,485元【計算式:2,905,600-916,115=1,989,485】。而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聲請人依減縮後聲明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是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410元【計算式:29,809×1,989,485/2,905,600=20,410.4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5即102元【計算式:20,410×5/1000=102.05】。㈣另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未確

定之訴訟費用9,399元【計算式:29,809×916115/0000000=9,399】及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裁判費15,03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易第18號民事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429元【計算式:9,399+15,030=24,429】。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531元【計算式:102+24,429=24,531】,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