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劉愛玲相 對 人 朝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純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7,19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等語。
三、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自無不合,惟因相對人尚有分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本院已命其提出費用計算書在卷,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本訴估價費用150,000元及本訴鑑定費用60,000元(本訴訴訟費用合計為210,000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46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相對人於110年5月17日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訴訟費用支出計有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0元、試驗費6,720元、鑑定費(107年7月15日)60,000元、鑑定費(107年11月2日)50,000元、鑑定費(108年4月1日)5,000元、鑑定費(109年9月22日)195,000元,合計為337,520元。
㈡聲請人按其本訴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為2分之1,其應負擔訴
訟費用273,760元【計算式:(210,000+337,520)×1/2=273,760 】;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本訴訴訟費用2分之1即273,760元【計算式:(210,000+337,520)×1/2=273,76
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460元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85,720元【計算式:273,760+10,460+1,500元 =285,720】。又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337,520元,經抵銷後,已逾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1,800元【計算式:337,520-285,720=51,800】,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