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承大寵物用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大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承大公司)代表人姜勝獻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戴易寰等人全部拋棄繼承,僅餘股東姜許鑾一人,該公司截至110年6月1日止尚滯欠聲請人109年度地價稅及110年度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4,117元及未來開徵之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承大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如有限公司並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承大公司之唯一董事姜勝獻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雖有繼承人戴易寰、姜亭羽、姜太平、姜許鑾、姜隆全、姜梅花、姜麗鳳等人,然其等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核定之109年度地價稅及110年度之房屋稅核定通知書無法送達於承大公司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24日經中三字第11034507900號書函所檢送之承大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資料、姜勝獻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手抄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0年4月14日雲院惠民勇字第03450號函等件為證。惟依據首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意旨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承大公司滯欠109年度地價稅及110年度房屋稅共計64,117元無法送達稽徵文書,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等語,此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承大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承大公司尚有一股東姜許鑾,其仍得依公司法規定代理董事對外代表承大公司執行業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