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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號受 罰 人即 聲請人 林佳蓉上列受罰人因聲報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違反清算完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就任為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清算人,於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准予備查,依前揭規定,受罰人應於109年5月1日前完結清算。惟受罰人遲至110年9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宏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查核結果,通知其應補正「清算後財產目錄及股東會承認之簿冊」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8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2號卷宗查明無誤,據此足認受罰人確未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合法聲請展期(其前於109年11月5日聲請展期,然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4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審酌受罰人延誤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度,認以處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適當。

三、爰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