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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號受 罰 人 陳鎭煌上列受罰人因陳報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鎭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就任為金冠美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冠美公司)清算人,於109年9月2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准予備查;嗣受罰人於110年5月24日復向本院聲報金冠美公司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前開清算人之呈報既未經撤銷,且亦未陳報前開就任業經股東會解任,即無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之必要為理由,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0年6月22日確定。另受罰人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展期,亦經本院認受罰人應於「就任期日」起6個月內完成清算,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即110年3月12日前申敘理由聲請展期,然受罰人遲至110年4月7日始具狀為展期清算之聲請,因而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後,受罰人始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2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9號、第12號、第27號等卷宗查明無誤,據此足認受罰人確未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合法聲請展期。本院審酌受罰人延誤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度,認以處1萬6千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適當。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