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公字第2號原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蔡昀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源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其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文源提起本訴時,蔡永源已於民國109 年
9 月2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蔡永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蔡永源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蔡文源所提此部訴訟自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