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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漢欽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追償電費中,光碟清點表與實地調查表比較,冷氣部分與電價核算不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開庭時表示電表是81年11月27日新設,並不是89年11月17日復電裝表,足證電表設立時間是81年11月27日,一直沿用到10

8 年4 月22日。本件一樓與二樓兩戶為各自獨立的電表,二樓於109 年10月台電公司定期前來更換電表,一樓及二樓電表是同一時間即81年11月17日設立的,新住戶沿用舊電表,而未更換新電表,當然有關係。有關時效問題,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於89年6 月29日購得雲林縣○○鎮○○路○段00巷00號一、二樓,90年入住,至今30年電費正常,並無電費變少之情形。台電公司於108 年4 月22日派員稽查稱電表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使圓盤轉慢,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然稽查電表前再審原告根本不知電表設置之位置,亦無能力將封印鎖撬開再裝回,無竊取電力之誘因,亦無專業能力將電表封印鎖撬開後再裝回。108 年4 月22日下午2 點半稽查員7 人前來檢查,因再審原告工作忙,故請人幫忙看,至工作結束後回到中庭,到要檢查電器數量時,一、二樓同時清查,做成實地調查,再審原告表示一、二樓獨立電表,稽查員堅持上二樓清點電器用品,因程序有問題,再審原告拒絕簽名。台電公司稽查員於偵查中稱:系爭電表之用電曲線表無明顯用電量降低之情形,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裝設竊電設施之行為;再審原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43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遲於105 年6 月30日已完成,告訴人於108 年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再審原告因發現新事證,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實難甘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於判決宣示之日即109 年12月3日已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09 年12月8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後,於109 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新事證,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光碟清點表及實地調查表比較,係本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24號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中法官當庭勘驗稽查人員於現場拍攝之錄影檔所為勘驗筆錄,而用電實地調查書則係再審被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9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足見該證據已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另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所為陳述、台電公司稽查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亦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所知悉或提出之證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之證物。細譯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既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而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項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未表明及舉證證明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及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