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曾漢欽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著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決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確定,並已於109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內主張「台電公司又與本案無關的二樓、上去登記二樓的電器設備一併登錄、且有部分把二樓設備混淆不清,列入追償,如(二樓洗衣機(二審更正取消)、燈泡、電池小型吸塵器、電腦…等不公平之追償)超額追償,如果用電戶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後閱卷就無法發現超額追償部分,在經濟上及精神上之損失又如何彌補。所以提起再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決」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被告追償何項電器使用之電費?有無超額追償之情形?均屬本件再審被告於該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所為之主張,相關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亦僅為訴訟資料,而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故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提起再審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起訴狀表明其他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