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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曾漢欽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給付追償電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裁判聲請再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對原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教示條款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為誤載,應更正為「不得抗告。」,本院將另行退還抗告人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