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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榮明訴訟代理人 李孟峻再審被告 李芸安

李淑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行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原訴訟

),經鈞院於110年1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理由為再審原告未具狀答辯亦未出庭答辯。惟因再審原告不識字,小學畢業,至此年紀國字幾乎己經全部忘光,根本看不懂法院文書,什麼都搞不清楚,以致未提答辯狀。且原訴訟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後,再審原告配偶在醫院進行脊椎手術,而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子李孟峻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全肝摘除換新手術,生死交關,根本忘了訴訟之事,豈可能出庭答辯,再審原告亦奔波於兩大醫院之間,原訴訟承審法官履勘現場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孟峻有要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使用執照給承審法官,但承審法官告訴李孟峻庭外不收狀,開庭時當庭遞交即可,沒想到言詞辯論期日李孟峻在醫院做換肝手術,出院後仍在做復健治療,於110年3月1日才自土庫派出所取得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經

坐落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合法申請建築並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且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持分面積達建物一層面積二倍以上,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之違章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時雨、李榮燦、李榮盛、李榮吉、李榮元及再審原告等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兄弟皆在世時均蓋章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樓,於81年獲主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六兄弟現尚生存者為再審原告及李榮元,再審被告為老三李榮盛之繼承人,其等繼承系爭土地後即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等應繼承李榮盛之權利及義務。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老大、老二、老四之繼承人均承認被繼承人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唯有再審被告不認帳,豈有兄弟蓋章同意建屋,繼承人卻訴請拆屋還地之理?㈢原訴訟承審法官依法一造辯論判決固無違法裁判,但因另一

造之無知及大難當頭,造成嚴重有違司法正義之裁判結果,理當給予修正機會,以免憑添冤死鬼。再審原告現已76歲,因家庭遭逢巨變,整天恍忽嗜睡。老六李榮元今年也已73歲,聞此巨變擔心的睡不好,生怕拆樓時再審原告當場猝死,若子女有人不甘心採取報復,演變成父親留地給子孫相殘,這應也是司法所不樂見。

㈣80年眾兄弟全部蓋章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一棟四層

樓房,申請建築許可時,必定有全體共有人蓋章之同意書、申請建築地號面積位置及建築設計圖,否則建管單位不會核發建築許可及建物使用執照。自該時起,應可推知已存在無書面之分管契約,內容是部分土地同意再審原告建屋居住,其餘土地仍全部委由再審原告耕作。

㈤98年由訴外人李銀杏引來夜市頭租地開辦土庫觀光夜市,老

六李榮元回土庫召開土地共有人會議,經大部分共有人決議委託再審原告辦理出租事宜,徴得再審原告同意放棄耕作,講好收租六家平分,再審原告所有樓地及屋旁水泥地仍保留給再審原告使用,其保留面積約350平方公尺,已訂入租約第一點內。再審原告曾將租賃契約書公告予全體土地共有人閱讀,全體土地共有人皆無異議。出租土地委託書上李銀杏及李榮盛都有蓋章或蓋手印,夜市租金分配李銀杏每年都親自領取,第三家是由再審被告的母親或大哥領取,因為李榮盛坐輪椅不方便親領。自98年出租夜市起,分管契約應是350平方公尺歸再審原告使用,其餘面積全部委由李榮元出租夜市,租金六家平分,這不只是默示,公告夜市租約內容時就已經算是明示,應可算是有書面的分管契約,顯示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以不止是推知而已。承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四區合計面積為272.8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土地租賃契約書所保留之35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雖有權可以主張修改分管契約,但也不是其二人說要怎麼改就怎麼改,不是其二人說要變價分割就可以賣地分錢,還是得徵求過半數同意。

㈥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㈠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原訴訟履勘現場時健康氣爽,顯見其知悉本件訴訟目的是要拆屋還地。

㈡再審原告國小畢業識字,共育有四名子女,孫輩數人,均有

文憑,並與子女同住,名下資產雄厚。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姪子李士鵬曾為再審原告於另案代筆寫書狀,其資源應屬充足卻不提相關資料反駁,不找代筆者陳述,不找律師代言,或請假延期,恐為心態問題。

㈢再審被告及雙親與再審原告有深仇大事,先父經常嘆氣稱:

「被大伯冤枉,為何他要蓋章給李榮明在共有土地蓋房(符號A),他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蓋章」,據知先父六兄弟中,亦有人反對,其等均已仙逝,但後代可以作證。

㈣A區建照取得有諸多疑慮待釐清,當年同意書是否用多數決送

請建照?印章和簽名是否為持分人所親為?臨時建房使用的面積有多大?蓋在系爭土地的哪一個位置?使用多久應歸還?或是用舊有房屋補照?㈤先父一生務農、老實,國小畢業,法律常識等能力不足,又

顧及其他兄弟顏面,忍氣吞聲,才導致今日再審原告再擴大使用B、C、D區鐵皮車棚範圍。

㈥B、C、D區未徵詢其他共有人同意,無任何產權、房屋稅籍,

幾年前有其他共有人嚴厲抗議制止過。既然先父已不同意蓋房,再審被告無須繼承權利範圍不清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訴狀欠缺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觀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書狀,其僅陳明原訴訟審理時,再審原告因適逢配偶進行脊椎手術,且其子李孟峻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以致未能出庭及提出答辯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嚴重違反司法正義,實則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用。且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除之系爭建物,其占用之土地面積仍屬再審原告分管契約得使用之土地面積範圍內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可認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得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㈡況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原訴訟於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24

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審原告因適逢其配偶進行脊椎手術,且其子李孟峻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再審原告奔波於兩醫院之間,以致未能到庭及提出答辯狀等情屬實。然本件再審原告之戶籍設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此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附於原訴訟卷可稽,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㈠」、「民事再審之訴補充說明理由狀㈠」、「民事再審之訴補充說明理由狀㈢」記載之地址亦同上開地址,則再審原告之住所設於「雲林縣○○鎮○○里○○街00號」應該無誤。而查,原訴訟分別於109年12月7日及110年1月12日將開庭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前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再審原告,乃將前開文書寄存於轄區土庫派出所,且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之門首或信箱等處以為送達,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訴訟認原確定判決已經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有提起再審之理由。

㈢按再審之訴其目的是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原確定判決,並

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訴訟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外,並請求將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先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須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才能就原訴訟之本案進行辯論裁判。換言之,倘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理由,本院即不能就原訴訟進行審理。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原訴訟進行辯論裁判,更無再為兩造進行調解之理。但原確定判決後,倘若兩造有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當得私下再自行調解或和解,以變更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內容,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14